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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本文作者:李阳工作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探讨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既是深化宪法权利研究、促进宪法学发展的需要,也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强化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实践需要,本文拟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进行综合分析。 一、宪法意义上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 生命是人之所以存在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没有生命对于人类而言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生命权还体现着人类最宝贵的价值与尊严,它是人最根本的权利,因而,关注生命权就是关注人类本身的福祉。对生命权内涵的研究由来已久,然而其理性发展的最直接动因首先是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不仅揭示了物竞天择的生命进化与存续法则,更是为生命科学打破
2、宗教神学影响而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1628年英国科学家“哈维”发表了划时代著作心血运动论,这也使对生命权利的认识到达了可以触及的层面。时至今日,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日趋成熟,对生命本来面目的认识也越发清晰,这都加深了我们对生命权自然属性方面的认识。虽然认识生命权的自然属性很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对生命权科学内涵的理解还离不开对其社会属性的认识。人是社会的人,所以人和社会不可分割,人的生命权也与社会上层建筑紧密相连。从国际人权公约和世界各国宪法对生命权的规定来看,它们无一不是认为生命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特别是二战后所制定的人权宣言和公约认为对生命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国家不得任意剥夺公民生命的消
3、极义务,还是国家应采取各方面措施切实有效保护公民生命权的积极义务。正因如此,基于对自然属性的认识,从这些国际宪法文件中具有共同社会性的一面可以看出,人的生命权实质是指个人所保有的作为一个自然人而应当享有的各种心理和生理上存在与持续发展的权利。此外,从整体上分析,生命权的本质特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生命权的现实存在前提是“生命”,而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在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在对自然法的阐释中率先提出了生命权,他认为人内在的首要倾向就是追求符合本性的善,而首要的善就是保全生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一款也规定了:“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
4、夺任何人的生命。”由此可见,生命权存在的首要条件是保全生命,在保护生命权的同时也应避免任何人的生命被任意剥夺。总之,生命权对于活着的人至关重要,但并不是说生命权是一种超脱其他权利的存在,它的存在离不开人的生命,更是不可脱离宪法的全面保护。其次,人类生命权的价值追求本质上是“人的尊严”。马克思认为,人与动物的区别是劳动,在劳动中人的个体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人从事劳动当然不仅只为了生存,而且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追求。众所周知,人的尊严性是人必备的本质因素,是人社会性的价值表现。正因如此,国家对个人权利进行保障,是因为人具有生命且需要得到保护,更是因为国家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和理解。最后,生命权是一种受
5、约束的权利。虽然生命权是固有人权,但生命权应当受到约束。受到约束的生命权主要出现在国家利益与生命利益的平衡过程中,当牺牲部分个体生命利益的结果是换取国人或者更广泛的人类利益的情况下,这样的牺牲或许在伦理道德上是适宜的。此时,个人的生命权就具有某种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生命权主体失去自己对其生命权能的部分支配。另外,生命权主体也不能无限制的行使生命权。因为无限制地行使生命权必定会过界威胁他人的生命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所以,生命权首先在宪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是受约束的,而且现代生命权受到的制约更是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 二、现代视角下生命权宪法保护的含义与必要性 联合国早在11017年就通过关于人权新概
6、念决议,该决议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人的充分尊严作为人权不可分割的内容。目前大多数现代国家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了生命权,这在全球范围内为宪法保护生命权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生命权的“宪法规定”不能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也就是说,生命权在有些国家宪法中进行了规定,并不意味着生命权就完全实现了宪法保护,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其实更多的是受到宪法保护模式的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效性意义,也并非是来自条文规定本身,而是有赖于对其的实际保护。因此,这里探讨的生命权宪法保护着重于宪法的实施,并真正落实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首先便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
7、动产生效力,它是以约束国家权力为过程和手段的。因此生命权的本质是针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尤其是国家为达到国家目的而任意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为了防止以上行为侵害生命权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任何自然人都有权依据生命权,制止国家权力对生命权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而且生命权的宪法化也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应有的关系,即一国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的生命权拥有在国家与社会中相对较高的价值和地位,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制定法律、政策并采取相关举措维护生命权的地位和尊严,绝对不可为了国家利益把人的生命权作为手段或工具。所有这些的落实都需要宪法来确认、发展和保护,而宪法保护依靠的不仅是在宪法文本中进行规定,而且要通过宪
8、法实施树立全社会尊重生命权的理念。正因如此,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是指,将生命权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写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真正得到承认和尊重的宪法基本权利,同时赋予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侵犯并积极保护的义务,最后通过宪法的实施过程使之得以实现的一种权利保护模式。截止2022年12月,我国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各种法律中都有关于生命权的详细规定,但我国宪法全文中仍没有生命权的规定,这样的现状明显有悖于宪法保护的权利比法律保护的权利拥有更优越地位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生命权的优越地位是由人民主权原则和宪法权利至上性决定的。制宪权与主权相连,主权又属于人民,它先于宪法存在。而立法权是人
9、民主权的一部分,通过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换言之,创制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它只是人民代议机关自身的意志。事实上,立法机关完全有可能忽视民意而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因此,这就很有可能发生代表制宪权的意志与立法权反映的意志出现不同的情况,那么法律的内容与宪法的内容就很有可能造成脱节,而实际上宪法所代表的人民直接意志理应高于法律的地位。另外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具有不可侵犯的至上性,也具有人类最基础、最根本权利的性质。综上所述,斯多葛派思想中的“一般人”观念成为了西方人权思想的源头:其主张个人不是城邦的一分子而是整个人类的一个单位,每个人都根据其“内心生活提出一种固有
10、权利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不是分享的,而是个人拥有的”。“在此基础上,启蒙思想家们把个人的地位问题发展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体系”。然而,在自然权利体系中生命权是首要人权这个事实已经被诸多国际人权文件和宪法专家反复验证,既然生命权是有基础性和根本性地位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了确认、保障、实现基本人权的共同需求,那么它理应被纳入到宪法保护的范围中。 三、关于完善我国生命权宪法保护的设想 在生命权保护方面,西方人权理论为之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它把对人及其生命的尊重与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然而,中国自古就有“西体中用”的学习传统,现代中国更加热心借鉴西方优秀文化成果,不断完善自己对生命权的保护。因此,结合各
11、国经验和本国实际,提出以下几项关于完善我国生命权宪法保护的设想: (一)生命权的正式入宪及其立法完善从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看来,生命权要想切实得到保护,前提便是将其正式写入宪法。无论从法律效力层次,还是从司法实践经验上看,如果生命权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话,对生命权保护的监督也将无从谈起。因此,生命权正式入宪是保护生命权首要和必然的一步。众所周知,当前我国宪法文本没有规定生命权。从严格意义上讲,生命权还不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宪法无法保护生命权这项自然权利,这一缺憾无疑是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应当重视的地方。那么,生命权以何种方式入宪是切合实际呢?基于我国国情,目
12、前制定新宪法条件还不成熟,比较可行的方案是通过宪法修改或宪法解释的方式实现生命权入宪。但是修宪只能作为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最后手段,通过修宪的方式将生命权载入宪法永远是在极端严格限制下的一种选择。相较而言,以宪法解释的方式将生命权载入宪法是最优选择。宪法解释是为保证宪法规范适应时代需要,有权机关通过对宪法规范的内涵进行伸缩性解释,从而赋予其新意的活动。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不同,宪法解释制度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如美国、日本比较重视宪法解释的运用,其宪法解释机关是普通法院;德国、意大利通过宪法法院来行使宪法解释权;法国则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我国现行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
13、会,虽然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适合中国国情,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几乎没有启用这一权力。这并不代表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本身有问题,而真正的原因乃是我们缺乏激活宪法解释制度的诱导因素。因此,现阶段可以赋予全国人大下属的其他专职部门成为有权解释宪法的主体,同时完善程序设置,使宪法解释机关充分履行其职能,而生命权的入宪问题也将成为启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突破口。生命权的保护不能留于空想,更不能通过推导宪法条文来表明生命权在宪法中的隐性基因。正是因此,生命权的保护必须得到法定机关的认可,并且要求国家机关去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在文明的价值序列中,生命的价值居于顶端,相较其他权利而言,生命权更应得到全
14、面保护,这就需要在生命权入宪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生命权的其他立法。而其他立法应当以民事法律为基准,建立适合特别案件的特别赔偿救济机制,并在诸如涉外死亡、国家赔偿等法律规范中作出进一步规定。总之,宪法对生命权进行规范时不仅要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还应明确说明生命权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 (二)建构生命权文化教育理念由于中国社会没有经历西方国家那种从生命权开始建立宪法价值,没有把生命权作为必不可少的东西而进行普世价值的宣传和教育,也没有将其像血液一样灌输于民众和政府机关的大脑之中,更没有把生命权价值视为最高价值并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上去,所以现今整个社会都缺乏尊重生命权方面的文化熏陶。就宏观而言,中
15、国是现代化较晚的国家,它的宪政制度发展不可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凭借自身积淀而“先天”引发,只能在西方国家的宪政经验的刺激和示范下“后天”启动。生命权文化的培养过程更是如此,政府在启动和促进生命权保护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占据主导地位。虽然这样对生命权文化教育有自上而下的直接效果,但长期缺乏社会民间力量的介入,势必会引起生命权文化孕育和培养的不良反应。因此,在现代人民权利意识觉醒的新时代,应当坚持生命权文化以政府推进型的为主,同时认可并适当加强社会民间组织团体推动生命权文化发展的积极力量,从而推动生命权保护迈向一个全新的方向。总之,如果想要改变我们社会中缺乏生命权文化熏陶的现状,必须更新传统中不尊
16、重生命权的观念,改革落后体制,明确国家在生命权保护过程中所肩负的责任。另外,由于生命教育是生命权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应当建立一个覆盖小学、中学、大学的大范围生命教育体系,还应在各种平面和网络媒体中向社会宣传尊重生命权的普世价值,告诉人们珍惜生命、尊重生命,使生命权保护深入人心。犯罪行为给予有力打击和严正警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方式。综观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制度,一般采用的是三种立法模式:其一为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罚,而在著作权法中不再规定刑事救济方法的立法模式。巴西刑法典即为此种模式。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
17、订以前亦为这种模式,因为19101年刑法设置了两个侵犯著作权的罪名,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1101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二为附属型的立法模式。这是一种在著作权法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中直接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和刑罚,但在刑法典中不再专门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模式。德国就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其三为混合型的立法模式。这是既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刑事责任,又在刑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两种具体的实现形式:一为著作权法和刑法中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及刑罚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两者相互补充,形
18、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救济体系。法国的立法模式就是采用这种形式。另一则是在著作权法和刑法中都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刑法中的规定明确具体,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则比较抽象模糊。俄罗斯采用的是这种实现形式。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没有明文规定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行为是可构成犯罪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处以何种刑罚。19101年修订的刑法则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项罪名、四种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定刑。这说明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采取的是混合型立法模式,且为后一种实现形式。值得肯定的是,与其他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犯罪
19、立法相比较,我国在罪名设定上比较完善,刑罚相当严厉,诉讼程序也基本完备,充分显示了我国对著作权实行刑法保护的信心和决心。但是,与针对侵害有形财产犯罪行为的立法情况相比,我国对著作权实行保护的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简约,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问题;又由于当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依靠现行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所以,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立法还须不断加强,范围还须再行扩张,力度还须继续增大。 第13页 共13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