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理财产品法律风险与监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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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理财产品法律风险与监管 摘要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与货币基金的融合,深受广大投资者的青睐。但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法律法规,余额宝等理财产品也存在缺乏明确监管主体等方面的缺陷。当前,我国应该从完善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体系、强化监管力度等方面着手,加强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督与管理。 关键词互联网理财产品;余额宝;监管 近年来,中国的互联网理财行业取得飞速发展,自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推出余额宝平台以来,支付宝凭借良好的市场知名度与营销手段使余额宝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带动了互联网公司与传统金融机构合力推出理财产品的发展模式。这些

2、互联网理财产品门槛低、收益高且操作便捷,短期内吸收了大量散户的存款,在金融服务领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一、我国对“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现状 当前,我国对金融行业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履行监管职责。互联网理财产品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理财相结合的新型产品,单一的监管部门无法对其进行全面的监管,需要各个监管部门相互协调与配合。以余额宝为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宝作为支付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余额宝中的货币基金理财产品则由证监会进行监管。据此可以看出,余额宝根据业务的不同,需要接受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由于我国尚未

3、出台直接针对“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制度,现阶段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理财产品的三方法律主体进行监管。以余额宝为例,三方法律主体包括基金销售者(天弘基金)、基金投资者(余额宝用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1基金销售者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币基金需要遵循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规范基金销售活动的开展,确保货币基金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慎审查基金投资者的身份认证和投资资格,加强对基金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二、当前我国互联网理财产品监管存在的缺陷 (一)监管主体与监管规则缺位,监管缺失或重叠现象频发。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分工明确,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货币政策与

4、监管支付体系,银监会负责监管银行业与信托业,证监会统一监管证券、期货市场,保监会则监管保险业务,形成了“一行三会”分工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2这种监管体系能够使监管部门相互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也可分散权力,相互制衡。但随着“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出现,金融机构的联合化经营让分业监管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各个监管部门只能对自己监管领域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彼此之间无法及时沟通联系,难免会出现监管缺失或重叠的现象。例如,余额宝从诞生后的264天里,共受到各种监管43次,平均每6天一次,说明互联网理财行业的壮大使监管部门一时难以适应,“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发生动摇。多个监管部门对余额宝进行重复监

5、管,不仅降低效率,浪费资源,而且阻碍了新型产品的创新发展。(二)支付平台定位不明,监管力度薄弱。支付宝在2022年已取得基金支付牌照,即支付业务许可证,却并未得到基金销售牌照,只能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身份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服务。除此之外,余额宝服务协议中也作出提示声明:“强调自己只是提供资金支付渠道,对其本身的定位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参与其中的交易操作过程。”余额宝基于支付牌照这个前提,把基金销售行为界定为直销,并严格依照直销来制定交易程序,使资金不会转移到支付宝,再把基金公司取得的收益作为支付宝提供平台的对价,从而规避风险。但余额宝实质上仍有利用天弘基金的名义来实现销售功能的嫌疑,因此余额宝

6、究竟是支付产品还是基金产品还有待于监管主体的监管规定,进一步酌量支付机构的职权边界。3面对新兴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我国的监管部门为了鼓励其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力度。以余额宝为例,证监会表示,余额宝业务中有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未向监管部门备案,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支付宝对余额宝业务中涉及未备案的基金销售账户限期补充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将进行调查并处罚。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没有一味地取缔这些理财产品,而是让其在规定时间之前完成备案程序后仍可继续运作业务。但随着互联网理财产品不断发展壮大,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加强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已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

7、列监管规则,但这些规则无法直接规制互联网理财产品,监管无法落实,缺乏监管和风险防范的金融创新一旦开始野蛮生长,将会产生巨大隐患。(三)基金信息披露不充分,风险提示不足。在余额宝刚刚出现的时候,很多用户都以为余额宝与银行存款类似,只要把资金转入账户,就能得到相应的利息。殊不知余额宝与银行存款大相径庭,前者用于理财,由天弘基金公司提供货币基金;后者则用于存款,其安全性远高于余额宝。即使货币基金的收益一向稳定,也无法保证不会出现用户大量赎回或基金大幅度缩水的状况。一旦公司的流动资产不足以应对突发情况,就会产生严重的给付问题,造成用户损失。因此,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全面了解货币基金的风险性至关重

8、要。目前,余额宝并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一方面强调货币基金的盈利性,但对货币基金风险的提示却寥寥无几,只以服务协议来声明支付宝不负担亏损责任。许多消费者被余额宝的便利性及高收益所吸引,其实对货币基金并不了解,连余额宝与天弘基金所列的格式协议都未仔细阅读,就直接把资金存入余额宝。如此一来,万一发生纠纷,对投资者和余额宝的发展将产生不利影响。4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方法对基金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都做了严格的规定,而我国互联网信息披露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参照传统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来监管互联网的信息披露,但二者毕竟存在明显差别。(四)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屡禁不绝,消费者权益

9、保护不到位。由于余额宝等理财产品依赖互联网生存,网络安全漏洞导致的个人信息泄露现象也在所难免。金融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操作时,会产生大量个人信息。例如,消费者进行信用卡还款业务时,可以看出其消费偏好和财务状况;进行生活缴费时,可以看到用户确切住址。消费者信息泄露的途径主要包括黑客攻击、平台自身及内部员工泄露等。不少理财平台自身安全技术不过关,无法有效抵御黑客攻击,黑客利用应用程序的设计缺陷植入病毒,最终获取用户的账户密码与个人信息的案例频频出现。另外,理财平台及其内部员工在利益驱动下,将用户信息出售给其他企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22)显示,网民一年来因个人信息泄露、垃

10、圾信息、诈骗信息等现象致使损失达到805亿元。 三、完善我国“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的相应对策 (一)明确监管主体与规则,构建有效法律监管体系。目前,中国市场亟需金融创新,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兴起带给金融消费者投资的便利,与此同时也使我国金融市场面临监管问题,迫切需要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则或法律法规为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发展添砖加瓦,确保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时有法可依。我国的互联网理财产品应在传统法律监管体系中进一步完善,建立合理有效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法律监管体系。1、整合监管主体,向一体化监管发展互联网理财产品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需要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才能把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交由其行使。而对于余额宝这类

11、跨界金融产品,监管过程中涉及多个监管主体,传统金融领域分业监管的模式容易导致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的现象,监管责任无法完全落实。而明确监管主体并不意味着只能由一个监管主体来监管,而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心监管主体地位,对互联网理财行业的准入规则及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的行为做具体规定,再逐步将现行的“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变成“一行一会”的体制,成立直属国务院的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合并到该委员会中。对于互联网理财产品,则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流程及理财产品的不同类型来划分委员会中每个部门的监管职能,防止由几个监管主体轮番上阵、重复监管的情形出现,增加企业的压力,浪费

12、资源。5对于互联网理财产品来说,监管一体化具有更大的优势。一方面,可以随时跟进理财产品的发展趋势,迅速制定统一化的监管规则,使监管主体有法可依,落实自己的监管责任;另一方面,监管一体化更能提升监管水平,摒弃以往多个监管主体轮番上阵的现象,节约监管成本。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监管现状来看,从分业监管到监管一体化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现今可行的改革路径可在“三会”基础上,再创立一个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如监管综合委员会,对跨界互联网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各部门协助,将跨界的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进行集中调度。62、完善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互联网理财产品属于金融行业的监管范围,但是并不能一味地套用传统金融行业的法

13、律法规,以传统金额行业的监管方式运用于互联网理财行业,容易造成监管缺失。我国虽然也逐渐出台了相关规定,但是存在监管规则范围分散的状况,因此亟需健全与我国互联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完善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立法层面明确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主体及职责,逐步建立统一的监管模式;二是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界定互联网理财产品的许可标准,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三是改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其资金受到不法侵害。要确保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虚拟环境下的资金安全,制定相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等。

14、除此之外,还需协调互联网金融立法与其它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发挥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处罚作用,保障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不法行为的规制作用。只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发展与法律监管体系相辅相成,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其健康成长。3、健全互联网理财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为了防止互联网理财产品在缺乏监管的前提下盲目发展,我国监管部门正逐步加强监管,建立严格的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防止互联网理财行业出现鱼龙混杂的现象。首先,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市场准入需统一认证。目前,支付宝尚未取得基金销售牌照,法律法规对其定性并不明确。随着互联网理财产品规模的不断增大,统一资格认证更方便监管主体进行监管。

15、其次,我国的资金门槛过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而在省一级范围内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千万人民币的实缴货币资本,相对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从业的初始资本偏高,无疑会使行业的发展受到抑制。只有降低资本金门槛,才能让更多中小企业加入到竞争中来。再者,由于互联网理财产品依托于线上交易,容易发生账号被盗等风险,网络安全系数高是余额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所要求的,因此高技术门槛是行业准入的重要条件;最后,我国的行业市场退出机制不够完善,重处罚而轻管理。余额宝等产品的资金所有权属于用户,市场退出机制涉及到广大用户的利益,因此,合

16、理的退出机制更胜单一的惩罚制度。一旦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公司倒闭,公司通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如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法律程序用户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互联网理财行业退出机制和市场化破产机制,要求行业建立紧急性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马上摆上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7(二)清晰支付平台定位,强化监管力度。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基金公司,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无法作为基金销售主体直销或者代销基金。但是从监管部门的态度来看,并没有直接认定支付宝公司违规代销货币基金,而是把支付宝公司作为基金支付结算机构予以监管。这表明有关部门现阶段对互联网理财行业的改革持鼓励创新的积极态度。监管

17、部门放松监管,并不意味着余额宝合法合规。随着互联网理财产品迅速壮大,只有及时给予互联网理财产品正式的法律地位并排除不正规产品,才能保障互联网理财行业发展环境不断优化。监管部门应该通过调查分析得出科学的定位标准,再对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给予平台一个合法的身份。例如,余额宝其实质仍是一种基金产品,并非支付宝所说的属于支付产品,余额宝的存在必然需要受到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规范监管。应将余额宝等理财产品从立法上定位为新型的基金产品,再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余额宝以后的命运,还有赖于央行的相关政策,只有明确其定位,才能使金融消费者放心地在互联网上理财。监管部门在严格准入条件与明确平台定位后,最重要的是

18、落实监管。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可与互联网监管部门联合监管,形成监管合力,对不合规、不改正的互联网理财产品予以规制;另一方面,监管主体可与司法部门合作,合力打击互联网理财行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抵制利用互联网理财产品进行洗钱、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8在执法过程中适度加大对违反监管规则的法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惩处力度。一旦发现问题监管部门应责令相关部门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予以公示。(三)建立网络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网络基金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确保其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而余额宝所披露的信息却不够完整全面。自余额宝出现以来,其宣传

19、的重点在于低起点、高收益,而投资存在的风险被淡化。在余额宝的官方网站中并未对投资风险进行披露,只有“收益日结”、“多重保障”、“随时存取”等宣传字样。普通消费者通过层层链接才能对余额宝有模糊的认识,甚至在资金转入后仍然不了解何为货币基金。基金公司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得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实现。互联网理财产品运营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和全面地有关其理财产品的信息,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平台的信息披露法规,因此监管主体应结合互联网的特点进行监管。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页上应有基金的醒目风险提示以及基金运营情况、基金管理人的信息。也可以设置直达链接,使投资者可以进入基金公司页面了解货币

20、基金的相关信息。另外,还需要限制信息披露的表达方式,对于货币基金的利弊都应以相同的方式呈现,使信息披露的方式更加方便直观。对涉及风险信息披露的阅读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可以让风险信息披露的网页停留一段合理的时间,使投资者能够充分阅读,并对关键字眼进行着重提醒,从而切实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除此之外,可以建立一套监督机制,借鉴现金网络购物的评价系统,当消费者购买某种基金,可在互联网平台上对该基金的信息披露进行评分,分数过低的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治理。9建立完善的网络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需要由监管部门对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规范信息披露的表达方式,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还要以高效便捷的方式传

21、递给每一个投资者。(四)各方主体通力合作,强化金融消费者理财权益保护。目前,我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目的除了保持金融业健康运行以外,更重要的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管部门、第三方平台和金融消费者应通力合作,推进我国网络金融的法制建设。就第三方平台而言,首先,类似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要强化信息披露,向用户清楚地说明余额宝等互联网络理财产品的货币基金属性及投资风险,完善风险提示机制,提升自身安全系数;其次,理财平台应加大对用户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防止内部人员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减少账户被盗与用户信息泄露等情况的发生;再次,第三方平台还需加强自我监督,开展行业自律,尽可能地使互联网理财产品更加规范,

22、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要注意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增强消费者互联网投资理财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0要让消费者明白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对于“零风险”和“高收益”的互联网理财产品要有正确的认知,提高自身投资管理水平。还要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轻易把个人信息存放于网络平台中,防止个人信息泄露。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要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确把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保护机制。建立互联网理财在线纠纷解决系统,由专业机构进行管理。一旦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到指定的网站进行投诉和处理,拓宽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渠道,节约维权成本,有效捍卫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5页 共15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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