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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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研究 摘要:随着食品问题的全球化,两国食品犯罪行为方面也存在共性。两国都认可刑事立法调控本罪的重要性。但美国立法注重实务,法律规定更加精细实用,加之美国的附属刑法从而全面覆盖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我国则秉持“宜粗不宜细”,以求立法之稳定,法律规定相对单薄、粗泛。纵观食品安全犯罪,美国的犯罪行为在认定本罪中起决定性作用,我国影响较低。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刑事立法 立法之目的是惩罚犯罪及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规定犯罪行为时,应结合本国该罪犯罪行为的特点,有的放矢,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1中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分析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伴随的

2、食品安全问题险象丛生,控制犯罪最有效的刑事立法进程缓慢;美国过去也存在类似这样的经历,著名的“掷出窗外”理论被公众周知,但通过不断增加、修改立法而形成繁密的法网营造出目前食品相对健康稳定的良好局面。总体上,我国食品安全进程滞后于美国。然而,我国恰可以此为契机,在相同、类似部分比较借鉴,取长补短。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两国就存在诸多相同之处。(1)犯罪行为链条化。人源性风险是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风险来源。人的犯罪行为依存于食品供应链。食品供应链是指食品从产地环境到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消费等诸多环节,也就是说食品从田里的种子开始到餐桌的整个过程。犯罪行为可以进入食品供应链的每个环节,

3、造成安全隐患。因此,两国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也是贯穿于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即从“田间到餐桌”的整个过程都可以有犯罪行为的存在。(2)犯罪行为复杂化。批量化生产的食品造成的安全事故不胜枚举,这种食品的生产一般单一个体很难独立完成,多以组织为单位实施。这样的生产模式促使犯罪主体之间相互联合,且已成常态,彼此为实现同一犯罪目标,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尽相同,相互分工明确。 2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 无论美国还是我国,都充分认可刑事立法在解决食品类犯罪中的重要地位。美国相关立法数量不胜枚举,目前美国的食品被世界认为是最安全细密立法当然功不可没。我国亦然如此,虽然刑事立法目

4、前尚不完善,但刑事立法对预防和打击食品类犯罪的作用不容置疑。2.1刑事立法对食品犯罪行为的规定。(1)美国食品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美国食品安全立法调控范围极为繁密不仅表现在为犯罪对象的广泛覆盖,同时犯罪行为规定得也非常周密。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是美国食品安全的综合性立法,第301条对多达31项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禁止行为包括:人为改变或者冒牌食品的运输行为、人为改变或者冒牌食品的接收行为、对在售商品的标签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改变、切除、损毁、涂销等行为、不建立或保持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派送、接收、持有、进口记录、未能按规定注册食品生产设备等信息、承运人未能遵循食品药品

5、管理局有关运输卫生的规定、伪造膳食补充剂严重问题事件的报告等等。同时,第9章第3节第331款明确禁止推广、运输和销售掺假、冒牌食品;接受掺假、冒牌食品;未经授权伪造或虚假表示任何食品标识、标签或其他识别装置食品。其他针对特定对象的立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禁止行为。此外,美国还存在大量的解释性立法,对人为改变、部分改变、包装、推广等犯罪行为纷纷进行详细解释。(2)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内容并不多,其中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

6、这也是构成我国关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律基础。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仅有:生产、销售行为,这也是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的行为方式。其实,我国针对加强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还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销售在内的整个过程做了延展解释,除生产、销售行为外,加工、运输、贮存、种植、养殖行为也被加入其中。但这仅为司法解释,其地位与效力都远不及刑法。2.2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规定的比较。美国在犯罪行为的规定上,美国立法考虑非常周全,规定得也非常全面,这

7、种全面不仅体现在针对不同对象单独立法规定犯罪行为外,还包括对每一个对象犯罪行为规定的具体条款上。不仅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定了禁止行为,蛋类产品检验法、联邦肉类检验法、禽类食品检验法等分别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到每一个犯罪行为上,每一个行为都是根据实践的量体裁衣,不是已经发生过就是将来一定会发生,而且行为方式分类细致,这样明确的规定让犯罪行为于法有据,易于判断,但这样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规定过于细致总是避免不了有所疏漏,然而美国立法依旧如此,并未试图制定一个一劳永逸的抽象包容性强条款取而代之,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更新、补充立法,弥补立法漏洞,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立法方式,不断健全、完善犯罪行为。从

8、目前美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成效上看,这种方式显然是值得称赞的。此外,美国还有大量的解释性立法,对单行法中规定的内容进一步补充阐述,进一步细化每一个犯罪行为的具体含义,以求表明立法之初衷,毕竟真正深知立法意图的莫过于立法者了,如对于“人为改变”就被美国多部法律进行了解释性立法。综上,美国普通立法与解释性立法相结合,使实际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几乎可以通过立法精准定位并得到有效解决。我国立法在犯罪行为的规定上相对于美国来说过于狭窄。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不但将典型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作为常态的犯罪行为,而且将其他许多行为均纳入其中,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非常严密。食品的加工、包装、储藏、派送、进出口、接收、记

9、录、公示、召回、推广等行为均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我国刑法典未作规定,目前只能是理论研究的愿景罢了。针对目前普遍发生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团伙作案,既有生产、销售行为,又有推广、储藏等立法未规定犯罪行为,该如果定罪处罚,如果主犯实施的包装行为,从犯是生产行为,如何定罪,在立法多处留白的情形下很难准确定罪。可以说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与现实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复杂境况极不匹配。此外,司法实践中常常对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产生歧义,学者们对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也是争议重重。是将二者理解为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还是可以包含一系列其他行为的动词呢?如“生产”行为包括加工、运输

10、等,“赠送行为”归入“销售”行为当等。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无法读出答案,也无任何解释加以明确。综述,我国目前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存在:实践大量存在的本应划为犯罪的行为未作规定,仅有的几个犯罪行为规定的界限又不明确,导致刑法无法发挥该有功能也是必然。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不应瞻前顾后,顾虑重重,而应在我国食品犯罪对象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食品犯罪行为特点,并联系实际,对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一一列入我国的刑法典中,同时阐明立法者的原意,即每个犯罪行为的边界做明确说明,包括已有的“生产”、“销售”行为,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等方式阐明内涵与外延,从而实现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无缝化。

11、2.3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差异分析。其实,造成我国与美国犯罪行为方面规定诸多的不同笔者认为主要源于两国立法理念上的巨大差异。美国是一个轻理论,重实务的国家,对理论内容常常仅是简言概之,但在具体实践应用条款的每一个关键部分都规定地非常精细,可谓不厌其详,刑事立法犯罪行为规定的亦是如此;而我国“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是立法一直秉承的理念,不论是介绍性条款,还是实际应用的规定,我国都是轻描淡写,以求立法之稳定,防止朝令夕改。这些在我国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中就能明显体现出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摒弃这种思想,立法应具有精准性与明确性,大量的宣示性、原则性的法律产品,使得众多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

12、模糊,缺乏了必要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只会让我国有法难依、违法难究、执法难严现象丛生。 3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认定本罪中的作用 上述笔者只是将犯罪行为单独从食品安全犯罪中剥离出来,分析它的特点及它在刑法中的具体规定,而纵观整个犯罪,食品安全所起的作用却无法得知。因此,笔者以食品安全犯罪概念为基础,分析中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此罪中的作用。上述我们已知美国的刑法注重实务,因此对什么是犯罪的详细描述并不多见,即使有一些论述也相对简单,美国学者JohnM.Scheb在其著作CriminalLawProcedure中对于什么是犯罪是这样描述的:“每一个犯罪涉及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就是刑法所禁止

13、的行为。”食品安全犯罪亦是如此,美国立法甚至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但立法详细规定了违规行为及相应的刑罚处罚,只要存在规定的禁止行为则意味着触碰了“食品与药品”的最后底线。由此看出,犯罪行为在本罪成立中的重要性。在美国,构成一般犯罪要求犯罪本体要件加责任充足要件,前者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后者主要是一些免责事由。但食品类犯罪在美国属于例外,其构成犯罪条件不同于一般犯罪,在排除免责事由下,主体只要有违反立法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这在我国称之为行为犯,相较于产生一定危害结果才构成的犯罪来说,这样的规定可以让更多潜在的犯罪者望而止步。因此,在美国,犯罪行为的判定几乎就可等同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

14、我国如同美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是针对食品的生产与销售的一系列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总称。也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在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种植、生产经营、加工、包装、存储、运输、销售、检验、检疫、认证、回收等环节,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犯罪行为上存在分歧,但都认可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是此罪必备的条件之一,这在我国称之为结果犯。因此,我国不同于美国,犯罪行为并非对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存在立法否定评价行为时,还需看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意图,以及是否存在法律上所谓的“严

15、重后果”,只有综合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此罪,也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综上,美国的规定让行为人更容易触碰红线,这样也让行为人在生产活动中时刻提高警惕,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而我国相对来说入罪门槛更高,综合考虑因素较多,这样更有利于行为人,却不利于遏制本罪的发生。因此,在我国很多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在美国却是犯罪。笔者认为,面对我国当前食品犯罪泛滥局面,我国更有必要提高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地位,降低入罪门槛,减少犯罪率,而不必每种犯罪都拘泥于所谓的“四要件”理论,法律要与现实密切结合,而非刻板服务于理论。 作者:梁莎莎 单位: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第10页 共10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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