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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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已成为西方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原则并越来越被国内外学术界所重视。虽然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治化建设的发展,对当前我国构建诚信政府、提高公信力、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但信赖利益保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不足,其所适用的实体规范以及制度规范仍需进一步明确。本文在阐述信赖利益原则的内涵的基础上,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具体运用,提出完善信赖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合理信赖;正当性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源自于德国的行政法院的判例,是德

2、国行政法院基于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而确立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具有不同的理解与定义,至今也尚未能对该原则的界定形成统一的阐述。我国学者大都从其中一个侧重点出发,比如从行政机关的职能要求、信赖利益的主体、行政管理的目的性等为切入点予以界定其内涵。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行政相对方因合理信赖行政主体所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且这种信赖利益具备正当性且应当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撤销该生效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改变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狭小 行政活动构成了整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的社会活动都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但是我国目前只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该原则,并未在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即是说,我国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仅局限于行政许可这一授益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其他行政行为纳入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之中,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非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损害公民信赖利益的案件发生,尽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能动性而在非行政许可案件中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精神,但由于无法可依,法院也只能是作为阐释理由,并不能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例如,2022年3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安绿洲房地产开

4、发有限公司诉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在本案中,尽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并未出现“信赖利益”的字眼,但实际上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精神,形成了“企业因信赖利益取得国有土地竞买人资格够国土部门物权取消”的审判规则,这同时也说明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不仅仅发生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在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中也存在对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基准不明确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此处使用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概念往往赋予行政机关

5、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要求行政主体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价值判断以便决定是否将该概念适用于个案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摇摆不定,因为法官面对“公共利益”这个价值性描述的概念,只能依据法官的良知、自我良知来判断个案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并判断是否适用了于个案。但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本就混淆不清,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判断不明或者判断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极容易出现公共利益的错误判断。另一方,我国长期采取“公共利益优先”的文化传统以及价值取向,社会本位主义在社会主流价值中一直占主导地位,个人利益往往需要让位于集体、社会、国家利益。于是,

6、我国在立法层次方面也是以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主导的,例如,民法领域中规定的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从我国的社会发展历程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个人利益“一直被置于利益保护次序的末端,一段时间甚至被完全否定”,法官在审判中缺乏明确的司法判断基准,且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对价值进行实证分析的法学思维,在司法实践中易形成“公最优,私最后”的惯性思维,陷入“凡是侵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个人利益即是违反公共利益”的思维,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具有恣意性,过度偏向和重视公共利益,造成“公益优先变成了公益必须优先”,导致法院在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忽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片面注重公共利益,这是对

7、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尤其是存续保护所遇到的最大阻碍。 (三)行政补偿制度的缺位 我国行政许可法虽规定了侵犯信赖利益的补偿保护方法,但对补偿的标准、补偿方法、补偿程序并无明文规定,造成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主要是行政补偿标准的不明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并未明确应采取何种标准,尽管规定的不明确给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但“适当”的认定权由行政主体拥有,作为补偿主体的行政机关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损害最小的适当补偿标准,将会损害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也不利于化解、协调行政补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分歧。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鉴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当前我国构建诚信政府、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意

8、义以及我国目前对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空白,应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目前,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在法律上,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该概念的认识与理解各有不同,有人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考虑,也有人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不同种类,认为公共利益是这些利益之和。但是上述抽象的界定始终不能严格控制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判断的自由裁量权,司法适用的过程便是要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必须摆脱单纯的主观判断而探究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标准、方法予以界定,既要进行价值性判断,又要注意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下面进行简要阐释:首先,通过法律列举

9、方式,目前,各国基本采用此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例如日本的土地征用法列举了17种“公益事业”的情形。我国可以采取列举形式将显而易见的公共利益通过法律条文体现出来,例如国防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国民教育等范围。其次,价值判断形式。法官需要对个案中涉及的权利主体的人数、范围、权利性质、公众对其需要的迫切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并要注重对公共目的的调查,即要求在对“公共利益”进行价值判断的同时还要量化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如某一利益在广泛的地域内符合该地域所有人的利益即公共性、内容上具有共需性即满足公共需要或具备公益性性质即对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的实现,如上则可认定其公共利益。再次,行政程序形式。由于公共利益的状态

10、并非一成不变的,往往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法律条文也不能囊括所有的公共利益情形,所以有必要制定行政程序予以界定、判断,主要包括听证程序以及调查程序。听证程序通过征求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予以判断;调查程序通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性、独立性的机构的深入调查意见予以判断。如前文所述,行政程序的功能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力,其过程就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的支撑下保证参与人之间平等、理性地进行对话协商的过程,而不是由行政主体恣意、专断地作出决定,因此,行政程序能有效地控制行政主体在“公共利益”自由裁量界定权的恣意性。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许可法,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确定行政许可、撤销的程序规则,例

11、如行政主体资格、申请、审查、通知、说明理由、听证、调查、期限、责任等程序的细化规定,这也是程序公正和程序理性的要求。 (二)利益权衡司法规则的确定 主要是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规则,这也是笔者从事民事审判以及行政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要经得住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双重评价,而公共利益以及信赖利益的权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两个效果的体现。要权衡两者,必须要理清两者各自的价值,运用价值位阶原理予以判断,首先是量化信赖原则和公共利益,把握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性质和位阶方面的衡量,对公共利益涉及的群体人数、群体性利益性质、群体性需求及其对社会需求的可期待性方面予以考量,此阶段,如有必要

12、可采取听证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民众的意见,实质上是确定信赖利益构成。其次,确定个案中的信赖强度,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标准予以判断,比如行政机关的级别越高,信赖度约高;书面形式要比口头形式的信赖度要高。信赖度越高,信赖利益就越高。再次,通过比例原则予以确定衡量规则,此阶段,我们要侧重考察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即正当目的)、必要性与最小性(及是否符合公共需要、损害最小)、均衡性(是否合理考虑了相关要素),确定孰轻孰重,如果个案中,公共利益要重于信赖利益,则可改变或者撤销生效的行政行为。 (三)构建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量化行政补偿的标准 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救济的功能得以全部实现,需要完善的救济制度的构

13、建。首先,应当确立行政补偿标准。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标准,仅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法院对具体的案例中,也出现了行政相对方所获之补偿远远低于所受之损失,甚至会出现相同条件的、相同情况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处理后出现相差较大的判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应当确定公平补偿标准,既符合我国的经济水平的国情,也合理弥补了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其次,扩大行政补偿范围,目前,我国的形成补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但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不仅仅包括财产损失,并不仅产生在财产权中,例如信赖利益也存在于非财产权利中,如受教育权、选举权、婚姻权等人身权利中。笔者认为应将补偿范围扩大

14、到人身权,毕竟信赖利益包括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如果仅仅补偿既得利益而忽视或者舍弃对期待利益的补偿,既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也不利于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社会稳定。第三,完善行政补偿程序。公平、公开、科学的程序可以减少暗箱操作的发生,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性。结合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笔者建议制定可行的行政程序,以规制与保障权力为目的,借鉴行政赔偿程序的经验,从行政程序的启动主体、义务主体、申请、听证、决定、告知以及救济途径告知上均应明确规定。 作者:李振枢 单位: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 第10页 共10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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