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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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公共平安,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运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运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修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平安生产监督、质量技术

2、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激励投资、公允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平安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便利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其次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

3、民政府的详细规定办理。第七条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根据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运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担当,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阅历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4、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第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平安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限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平安经营服务责任书;(五)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

5、行合格的证明。第十一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看法,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对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其次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瓶装燃气供

6、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防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四周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急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急场所及医院、商场、消遣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纳防火墙有效分别的管理房和瓶库房;(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四周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急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

7、、烧焊工场等火灾危急场所及医院、商场、消遣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第十三条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状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对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须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接着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燃气企业须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

8、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根据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平安、持续、稳定供气;(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三)执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平安记录;建立

9、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平安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五)负责燃气运用的宣扬、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平安检查,并有检查记录;(六)执行劳动爱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七)根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供应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六条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四

10、)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记;(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担当;(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三)车辆设置警示标记,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

11、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需戴防火罩;(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P-50型堆放一层;(五)发觉燃气泄漏及其他异样状况应当马上处理,刚好消退事故隐患。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须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复原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实行相应的平安措施。第十九条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其次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燃气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干脆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第

12、四章运用管理其次十一条用户运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运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运用燃气。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其次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平安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记,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平安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在卧房等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运用燃气;(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袱燃气

13、器具和设施;(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运用燃气;软管连接时运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房运用;(十)运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其次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精

14、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接着运用,检测费由托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其次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平安警示标记。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规划、建设建筑

15、物和构筑物;(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平安警示标记;(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擅自由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其次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爱护协议,实行平安爱护措施。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担当。其次十七

16、条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实行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探讨解决方案。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其次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存放应当符合平安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应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作。其次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管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发生的费用,根

17、据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记;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书目,供用户选用。第三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

18、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修理人员;(三)有必备的安装、修理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五)有平安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第三十二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对当事人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修理;(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三)负责指导用户平安运用所安装、修理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建立用户档案;(五)根据规定的标

19、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修理业务;(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第六章平安管理第三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平安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平安学问的宣扬、教化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的发放状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平安生产、供气质量等状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第三十六

20、条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修理人员;(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四)运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马上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嘉奖。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平安技术标准的规定。燃气企业应当

21、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发觉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状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马上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觉严峻危及平安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马上停止生产,实行保障措施,解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马上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平安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原供气。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22、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外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其次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其次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峻的,可吊销许可证。第

23、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其次十条其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24、严峻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运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第一款、其次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

25、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其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26、严峻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第五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刚好处理的;(五)发觉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自然气及

27、经批准运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32页 共32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第 32 页 共 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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