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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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特地调查工作和实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见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状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

2、为1。本文接受这种观点。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担当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当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解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3、可以避开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实行的强制措施是详细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

4、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旧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好像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实行各种措施之后,最终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假如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推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假如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

5、为结果说和形式说。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像,而实质迥异的特点确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起先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像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明显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根据结果说,公安机关在实行了强制措施后,假如由于种种缘由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有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恒久无法推断行为性质,被实行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

6、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有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躲避法律的制裁。根据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假如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行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肯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简单确定。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

7、专业人员、非通过特别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爱护当事人的诉权。那么,原委应实行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需另辟蹊径。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当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三、从爱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动身,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爱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基实质是起诉权2。对当事人诉权的爱护,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扰其合法

8、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需依法受理,保证他们的起诉权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所以,对诉权的爱护与人民法院对比起诉的审查和立案的受理行为有干脆关系。 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的爱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权的爱护,人民法院负有最干脆的、不行替代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供应充分的爱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起诉

9、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爱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爱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值得留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推断。假如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明显应当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爱护。详细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辨别不清它原委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作为公民权利爱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当保

10、持缄默、不予受理的。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事实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只有法院经过仔细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行取 的。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全部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如被告供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实行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实行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有人认为 123下一页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5页 共5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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