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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I:10.13796/ j. cnki.1001 -5019.2018.01.018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 基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视野周骁然摘 要:基于环境问题二分理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在立法上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从侵权责任法中的污染环境拓展至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并列的二元体系。当下正处于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历史阶段,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关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是编纂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准确地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并明确其在侵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借助环境科学的认识工具,准确把握其环境问题类型划分理论的发展,并基于法律规则设计的需
2、要,合理地划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最后,鉴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认识的阶段性,为兼顾民法典环境侵权原因行为规则的稳定性和开放性,应突破原有并列式的原因行为概括方式,代之以全补式的原因行为概括方式,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关键词:民法典;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环境科学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 -5019(2018)01 -0133 -08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制度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16BFX14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15JJD8200
3、07);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服务合同理论与立法研究”(2015QNFX31);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环境公众监督权诉讼保障制度研究”(CYB16079)作者简介: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1120)。一、问题的提出在当今生态环境压力不断上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地位不断提升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典的编纂对环境法治所产生的影响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9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确立了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的绿色原则,这也标志着在未来民法典分则编纂的过程中,将更加注重民事法律规则的“生态化”。作
4、为民法典与环境保护之间联系最为紧密的侵权责任法编,是整个民事法律规则体系中最早涉及环境保护的部分。其在编纂过程中对于环境侵权相关规则的设计,对我国未来环境法治状况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国现行侵权法与未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侵权法,抛弃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或“不法行为法”的命名方式,以“侵权责任法”命名,体现了其以确定责任为核心的特征 。但在侵权法体例设计、规则制定以及责任确定的过程中,侵权原因行为仍然居于核心地位。故而,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确定是具体规则制定的基本逻辑起点。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发展历程来看(参见表1),围绕环境侵权及其原因行为的法律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在环境侵
5、权的性质上,在民事立法中,一直将环境侵权视为因侵害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的331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万方数据性质则存在一个转变过程,1989年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侵权责任视为因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和自然资源破坏结果而产生的责任,而2014年环境保护法则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为因侵害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行为。第二,在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上,在民事立法中,原因行为的范围从立法中仅包含环境污染的一元结构,转向了司法解释中涵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二元体系;而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则一直为二元体系,只是二元体系的内涵从“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发
6、展到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上述两个方面的特点反映了现行立法对于环境侵权性质的界定和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的规定尚存在不确定、不统一之处。表1 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关“环境侵权”概念条文统计表立法名称时间条款内容民法通则 1986年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 1989年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 2009年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
7、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 2014年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2015年第1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特点不仅体现在现有的立法之中,也体现在民法学者提出的各类民法典、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中(参见表2)。一方面,虽然现有专家建议稿对环境侵权的性质已经基本达成一致认识,即环境侵权系因侵害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但对于其侵害权益范围的认识却有所不同,大部分学者坚持权益侵害的范围系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但徐国栋教授的观点却
8、更加接近受破坏地区居民的环境权益。另一方面,现有专家建议稿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尚未达成统一,存在环境污染一元说、环境要素破坏一元说以及污染、破坏环境二元说。在2016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立法研讨会”中,张新宝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87条,则沿袭了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二元说。长期以来环境侵权概念在其性质、利益保护范围以及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等问题上存在争议。虽然近年来争议呈现出了达成一致认识的趋势,但在编纂民法典的重要历史背景下,相关问题仍然亟待进一步阐释。本文将以上述争议为基础,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第一,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应如何
9、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第二,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决定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的依据为何、现有分类标准是否符合自然生态规律以及未来分类标准应当为何?第三,未来应当如何在民法典中表达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二、逻辑起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内涵,一方面体现了环境侵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环境侵权在法律规则设计过程应解决的实质问题。故准确地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内涵,是包括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在内的环境侵权具体法律规则设计的逻辑起点。一直以来,将环境侵权界定为侵权法体系431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10、解释。万方数据表2 主要法律草案专家建议稿中有关“环境侵权”概念条文统计表主持人时间条款内容王利明2004年第1929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概念是指: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为环境污染侵权梁慧星2004年第1606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徐国栋2004年第1602条环境责任破坏某一地区的环境要素,包括空气、水、土壤、植物群或动物群的,行为人应对受破坏地区的居民承担赔偿责任于敏、李昊2012年侵权编第29条环境污染责任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致他人损
11、害者,除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外,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梁慧星2013年第1698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中特殊侵权类型的观点,已系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的共识。但由于环境侵权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现的新型侵权,对于其特殊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早期,我国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侵权特殊性的阐释多从环境侵权所侵害客体的角度展开。马骧聪教授指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 。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可以定义为: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
12、境权受到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王明远教授认为可以将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认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 。从前述概念来看,受到早期环境法学自身发展的制约,多数学者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聚焦于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并指出其广泛性体现为侵害客体从传统人身权、财产权扩展至环境权以及生态环境本身。但此种主张已经脱离了传统侵权法的分析框架,面临着重大的争议。故而逐渐有学者提出以“环境侵害”的概念取代原环境法学中“环境侵权”的概念地位 ,并使“环境侵权”的概念回归侵权法的概念体系10 。张梓
13、太教授指出,在解释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致人损害的问题上,适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较使用“环境损害”或“环境侵害”更为妥当。污染环境和环境破坏致人损害,本质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便于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11 。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环境侵权”531周骁然: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 基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视野101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50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侵
14、权行为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720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90页。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373页。马骧聪主编:环境保护法,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41 142页。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7 26页。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3页。有学者指出,“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它指因人为活动
15、,致使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多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参见陈泉生、周辉论环境侵害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5页。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6 27页。万方数据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主要是造成人的利益损害,而环境侵害不仅仅造成人的利益损害,还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前者和后者是包含关系 。在环境侵权的概念回归传统侵权法的话语体系之后,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侵权特殊性的理解逐渐转向了环境侵权在致害过程上的特殊性。邹雄教授指出,环境
16、侵权系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因而对他人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损害或有损害之危险的法律事实 。徐祥民教授更是指出,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其中最明显的特殊性就在于“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 。这种观点上的变化也得到了民法学者的认可,王利明教授指出,环境污染责任是因环境污染而发生的,没有环境污染行为,就不会产生此种责任,其是通过特定媒介,即空气、土壤、水等媒介的作用导致损害的 。不难发现,我国民法学者、环境法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
17、,已经聚焦于环境侵权致害过程特殊性的表述,并且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展开,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属概念下的种概念,只是对种概念的理解和具体的表述上面有所差别 。而这种差别就主要体现在对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的不同理解上。具体而言,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类型的理解相对宽泛,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环境破坏行为、资源破坏行为以及生态破坏行为等。而民法学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解则更多集中于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所确立的环境污染行为。但近年来,为回应诸如:仁安村委员会等与刘某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 、杨发均与仁怀市金鑫煤业有限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以及2227户梨农诉武汉市交通委员会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18、等疑难案件法律适用的困难,民法学者也开始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拓展展开探索,诸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建议稿中确立了二元环境侵权原因行为10 ,扩张解释环境污染行为11的观点也不断出现。综上,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争议主要集中于其所囊括的原因行为究竟为何,故未来研究的重点应当转向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化分析。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为何,其共同的特点在于此类行为引发了环境状况的不利变化。在此前提下,为了避免因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划分的争议而影响环境侵权概念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不妨以其共性特征作为界定环境侵权概念的核心,将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状况的不
19、利变化,对他人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三、分析进路: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分类标准的选择环境侵权以环境为媒介的特征,就决定了对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分类标准的确定,必须借助环境科学的分析工具。故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学科视角入手是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必然选择。(一)环境问题类型:界定原因行为类型的实质依据在理论上,环境侵权概念的产生本就是侵权法回应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设计相关法律规则的目的就在于从侵权法的角度,解决因不当行为所引发的环境问题对他人631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1期1011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 兼
20、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21页。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7页。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 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35页。周珂编著: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357页。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民终字14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北京
21、: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72 73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50 252页。例如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373页。万方数据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所引发的责任问题。而不同的行为所引发的环境问题也不尽相同,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过程也可能有所不同,故而认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实质,在于把握引发不同类型环境问题的原因行为。有学者指出,可以从两个层级上展开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化分析。第一个层级,即把握环境科学上对于环境问题的分类标准,掌握其致害机理及内在特征;第二个层级,从社会效果的层面对环境问题加以考量,决
22、定是否需要改变传统的规则体系 。由此可见,对环境问题分类标准的掌握是在理论上探讨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的根本依据。在立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则也体现出了以具体环境问题作为确定具体原因行为依据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65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就将权益损害过程中环境媒介的不利变化界定为环境污染问题,并以此具体环境问题为依据将侵权原因行为界定为污染环境的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64条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就将权益损害过程中环境媒介的变化界定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虽然该条文并未直接指明具体的侵权原因行为,但参照侵权责任法立法逻辑,可以将具体侵权原因行为界定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可见,
23、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还是在立法设计的过程中,在分析和认识具体类型的权益侵害过程时,环境媒介的不利变化所对应的具体环境问题类型是界定侵权原因行为的实质依据。这也阐明了,准确把握环境科学理论中对具体环境问题类型的划分,是在理论研究中和立法实践中科学界定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基本前提。(二)单一转向整体:环境问题科学分类的发展历程虽然一直以来在民事立法中污染环境行为是环境侵权唯一的原因行为,但在相关研究成果,尤其是环境法研究成果中,主张将环境侵权划分为生态破坏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的观点已成为现有环境侵权研究中的通说。尤其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有学者指出该法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从原有的污染环境行为,扩
24、展至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具有其先进性,并且主张在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确认 。此种主张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所采纳。此种主张的基本逻辑为:法律所应对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所引发的次生环境问题(第二类环境问题),此类环境问题主要涵盖了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基于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也就应该涵盖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 。从上述观点的内在逻辑不难发现,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划分是建立在环境科学理论中环境问题分类的基础之上,其体现了法学在分析、研究并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对于环境科学理论的尊重和依赖。但这也反映了我国环境法学对于环境科学理论发展关注的不足。早在20年前,
25、环境法教材就根据当时环境科学理论对环境问题的分类,将次生环境问题划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近20年的时间内,环境科学势必也经历了全面的发展和革新。早在20世纪80年代,环境科学学者就指出,环境科学对于环境问题的分析已经从按照环境要素分别加以研究,转向从整体上剖析环境系统的整体运行,并且更加注重生态学原理的运用 。将环境问题划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环境)破坏问题的结论,只是在此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结论。现阶段,法学对于环境问题分类的认识不能局限于此,需要全面把握现有环境科学中关于环境问题的分类理论。笔者在梳理相关环境科学研究成果后认为,环境科学理论对环境问题类
26、型划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 以具体环境要素、环731周骁然: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 基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视野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第77页。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9页。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第195页。参见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8页;常纪文、王延宗环境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3页。参见金鉴明、周富祥编著环境科学浅论,北京: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223、227页。万方数据境现象作为把握环境问题类型的依据,此阶段将环境问
27、题划分为:酸雨、土地荒漠化、空气污染、水污染等类型 。第二阶段 通过概括抽象具体环境问题的方法对环境问题进行类型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分类方式就属于此种方法的运用。此阶段中由于对具体环境问题的概括抽象结论的不同,分类方式也会存在不同,有学者就将环境问题分为:污染型环境问题、资源短缺与耗竭性环境问题、生态破坏与环境失衡问题 。第三阶段 通过生态学原理的运用,从生态系统结构的整体视角把握环境问题并对其加以划分。此阶段研究成果指明环境问题的实质是群落生态功能的减弱,而其是生态平衡受到破坏的结果。按照生态平衡受到破坏的不同原因,可以将环境问题分为:物种改变引起的环境问题,具体包括:外来物种入侵、物种
28、破坏;环境因素改变引起的环境问题,具体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要素的破坏;信息系统破坏引发的环境问题 。通过上述对环境科学理论对环境问题类型划分的梳理不难发现,现阶段立法和法学界关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主流观点所秉持的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二元类型划分理论,已经落后于现阶段环境科学理论的发展。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法律规则体系中的基础性问题,其设置的是否合理直接决定了未来民法典环境侵权法律规则的适用效果。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必须正视现有环境问题分类标准与环境科学理论之间存在的脱节,在充分借鉴环境科学理论的基础上,立足法学学科的特点构建恰当的分类标准,以保障环境侵权原因行为
29、在立法中设计的合理、正当。(三)并列抑或全补:原因行为类型划分的法学回应环境科学是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科学基础,但其只能通过揭示不同类型环境问题产生的“内在规律”来反映不同原因行为的特征,无法提供如何有效规范相关原因行为的具体方案。如何在法律规范体系内构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最终取决于侵权法自身的价值衡量。而价值衡量需要考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不同类型环境问题背后的原因行为是否能够为环境侵权法律规则所调整?第二,环境科学构建的分类体系是否周延、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第三,环境侵权法律规则中侵权原因行为的分类体系应如何兼顾法律规则的开放性和稳定性?生态平衡破坏 环境问题初级类型
30、划分物种变化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环境因素变化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信息系统破坏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次级类型划分 外来物种入侵 过度捕猎采伐 污染环境 破坏环境图1 现阶段环境科学理论中环境问题类型划分图如前所述,现阶段环境科学理论借鉴生态学原理,将环境问题进行了三个层次的阐述和划分(参见图1)。首先,在初级类型划分中虽然列明了因信息系统破坏导致的生态平衡破坏,但从相关表述中不难发现,现阶段环境科学理论也无法清晰地阐释此类环境问题与人类活动之间的联系,这表明目前对此类环境问题的认识尚不充分,无法明确界定其背后的原因行为,故而在现有情况下,不具备将其纳入环境侵权法律规则调整范围的先决条件。而外来物种入侵、
31、过度捕猎采伐、环境污染以及环境破坏四类环境问题背后的原因行为,早已成为了法律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只是除了污染环境行为以外,其他三种类型的行为尚未在环境侵权规则中形成系统的规则体系,但无论从现实需求还是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其均应纳入环境侵权法律规则的调整范围之中。其次,现阶段环境科学理论对于环境问题831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1期参见金鉴明、周富祥编著环境科学浅论,第2 36页。参见杨志峰、刘静玲等编著环境科学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76 85页。参见吴彩斌环境学概论(第二版),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4年,第62页。万方数据分类存在部分的逻辑不周延性,不
32、宜直接引入环境侵权法律规则体系,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分类依据。一方面,初级分类是按照保证生态系统平衡的要素不同加以分类,其是建立在全面认识和了解生态系统的基础上,逻辑能够周延、自恰。但另一方面,在次级分类上,现有理论仍然是按照具体问题列举的方式形成分类体系,而此种分类就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例如:在某一个地区过度培植、繁衍某种物种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既无法归入外来物种入侵的范畴,也无法归入过度捕猎开采的范畴之中。如果完全将该分类中的具体行为类型直接引入环境侵权法律规则体系中,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因此,在构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分类体系时,需要从法学的角度对其予以改造。最后,在构建环境侵权原因行
33、为分类体系过程中,必须平衡法律规则开放性和稳定性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如前所述,环境科学理论中的初级分类能够逻辑周延、自恰,但是如果以此为依据构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体系,会导致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具体类型的特征不够明确,进而导致法律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指向不明确,影响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如果直接通过并列列举的方式引入外来物种、过度捕猎开采、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环境四种行为,则可能严重地限制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重蹈当年在污染环境一元行为模式下难以扩张法律适用范围的覆辙,进而影响法律规则的开放性。因此,可以突破现有并列模式,通过具体行为列举加行为特征补充的全补模式来构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分类体系,以平衡法律
34、规则开放性和稳定性之间的冲突。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规则中列举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必须存在对应法律规则体系,以避免出现立法中明确列举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但无对应法律规则加以规范的尴尬。四、完善对策: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表达(一)章节名称的确定将环境侵权回归侵权法体系,并将其作为侵权法中特殊侵权类型加以规范,已成为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的共识。故而,在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的制定过程中,对于环境侵权一章的名称,应当突破现有“环境污染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等以列举一种或多种具体环境侵权责任类型为章节名称的命名方式,直接将章节名称确定为“环境侵权责任”。此章节名称一方面体现了未来民法典
35、对于环境侵权的全面规范,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因为过度限制环境侵权责任的类型而导致法律规范理解与适用的僵化。(二)环境侵权内涵及原因行为的确定在确立章节名称之后,应当在该章节内的第一条第一款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内涵,并在概念的界定中,通过全补模式来明确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即规定:“因污染环境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款规定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揭示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本质,系因破坏生态平衡行为而导致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类型;第二,明确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即除了规则体系业已成熟的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尚未形成体系性规则的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第三,明确了
36、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强调本款只是对环境侵权及其原因行为的规定,而不对具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内容加以规定。(三)具体原因行为类型归责原则的确定在第二、第三款的条文中,明确污染环境造成损失和其他破坏生态平衡造成损失的归责原则。其中对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失适用无过错归责已成为学界的共识,故在第二款中沿袭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平衡造成损失的情形,笔者主张适用过错归责。有学者指出,对于某类侵权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应当综合考虑适用无过错规则是否平衡危险与责任的要求、是否有利于实现危险的控制、是否符合报偿责任理
37、论以及受害者是否存在“结构性弱点”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与污染环境相比,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由于其具体类型的多样性,并不完全符合享有特殊权利造成不幸事件的特征。例如:931周骁然: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 基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视野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第114 115页。万方数据在外来物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引入外来物种的行为相较于以实现排污权为目的的污染环境行为,其本身就不是一种特殊权利的行使,故而其不符合平衡危险与责任的要求。第二,与污染环境相比较而言,其他破坏生态平衡而产生的危险具有更加不确定的特征,这也决定了其危险更加难以被认识、控制。而危险控制理论的前提在于,此类型
38、危险是可以被认识、被控制的,因而此类型的行为难以通过危险控制理论加以调整。第三,与污染环境行为的趋利性不同,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中部分具体类型可能不具有此特点,甚至某些破坏生态平衡类型的行为,其本身就不产生任何收益,故而无法按照“利之所得,损之所归”的要求予以平衡,不能符合报偿责任理论的要求。第四,与污染环境行为中受害者存在“结构性弱点”不同,其他破坏生态平衡造成损失的事件中,行为主体相较于受害者,并不存在经济实力、认知实力的巨大悬殊。例如:甲将某种在水库中从未出现的食肉性鱼类投入水库中,导致乙在水库中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在此情形下,甲、乙之间不存在地位上的巨大悬殊,受害者并不存在“结构性弱
39、点”。通过上述四个方面分析,其他破坏生态平衡造成损失的情形,因其某些具体行为类型不满足适用无过错归责的要求,故为了避免统一适用无过错归责造成归责过于严厉,笔者主张对其适用过错规则,在第三款前段规定:“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人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对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认识处在不断发展之中,在后段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保证当可以从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中,归纳出可以适用其他归责方式的原因行为类型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中具体规定的方式予以规范,避免其他生态平衡破坏法律规则的僵化,并使得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应对当今快速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综上,建议
40、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条款采用以下表述:第X条因污染环境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破坏生态平衡行为人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结 语“那是最美好的时代,也是最糟糕的时代” ,21世纪既是一个文明不断进步的时代,也是一个生态危机四伏的时代。生态环境破坏严重、风险不断加剧,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不断受到严峻挑战。未来我国环境司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就是通过构建环境诉讼制度预防和制止环境侵权 ,在此过程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构建就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诞生在此
41、时代背景下的民法典,在应对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既需要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的特点,也需要反映风险社会的特点 。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作为民法典体系中对环境问题回应最为直接的部分,其一方面需要体现法律对环境问题的应对理念,另一方面需要尊重环境问题背后的自然规律。而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变化的过程,这就要求法律规范能够平衡法律的稳定性和理论认识的变化性。本文正是基于这种平衡的需求,在全面借鉴环境科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全补式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概括方式,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污染环境+其他生态破坏行为”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立法规则,以期对此极具争议的问题有所裨益。责任编校:徐玲英041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1期英查尔斯狄更斯著:双城记,宋兆霖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5年,第2页。参见杨严炎我国环境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参见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万方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