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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公民平等权的司法保护 本文作者:王岩工作单位:抚顺石化公司党校 人生而平等0并非只是具有昭示性的意义,而是深刻表明了人类千一百零一年来/为权利而斗争0的同时追求平等的理想与艰辛。这番艰辛对我国似乎更为明显。转型期社会上大量存在的、非理性的歧视现象也凸现了我国在公民平等权保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目前我国宪法学界开始重视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研究。而近年来的宪法案例,不管是/身高歧视案0还是/乙肝歧视案0,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平等权屡屡被提及,不少当事人引用该条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但是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毕竟是有差别的,由于宪法高度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它所确定的权利如何实现是一个近些年越来越受到关注
2、的问题。建立公民平等权宪法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也日渐凸现。通过对我国今年来出现的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平等权案件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侵犯平等权的行为来自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以及私权主体等,呈现多样化特征。第二,法院在受理这些案件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至少实际上没有把其作为宪法案件对待,而且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原则处理案件,所以在目前的审判管辖体制下,这些案件大多是由基层法院受理,并以民事或行政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我们在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为保护公民平等权所挑选的一个相对容易的捷径和所做出的无奈选择。第三,案件大多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大多以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
3、讼请求而告终的。第四,法院同时援引平等权条款与普通法律做出裁判。受案的人民法院都不是自觉地、主动地适用宪法审理案件,而是根据通常的法律适用方式,在找不到适当的法律可以直接援引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时,依照宪法确认了涉讼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违反宪法平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采用违宪责任的方式,只是适用民事责任的追责方式,宣布违宪行为的无效。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讼救济以其优良品质应当成为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最有效途径。但是,公民平等权的司法救济尚未正式浮出水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都不太完善,以至于现实中平等权的司法救济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笔者认为,对于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利的司法保护应该从以下
4、方面着手。 一、亟待从宪法和法律上对平等权进一步确认 宪法适用的前提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合于理性的宪法。近些年来,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实现在宪法和法律等规范性层面上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不断完善,但是立法对于平等权利的规定还存在大量的缺矢,我国现行宪法对平等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3条,然而我国宪法33条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0。而平等权强调的是权利的平等,它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因而/权利平等是平等权的根本内容0。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规定的仅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缺乏详细的平等权内容。特别是缺乏权利平等、禁止歧视的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应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
5、宪法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把平等权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以便它可经常呈现在权力机关和公众面前,使他们能经常地想到每个中国公民都具有相同的人权主体地位,享有等量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无差别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加快立法,早日制定5新闻法6、5监督法6、5出版法6、5宗教法6、5社团法6、5反酷刑法6等,使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得以具体化,使之具有可诉性。同时在宪法下制定一部5反歧视法6,将平等权具体化,使平等权的保护真正找到法律依据,使平等权的保护更为充分。 二、寻求宪法平等权的司法适用途径 作为根本法,宪法区别于公共伦理和政治道德之处在于它具有法的拘束力,即它能够
6、而且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违反后的处罚和救济问题。如果仅仅宣布一个法律生效但没有适当的机构和程序来处理任何对该法的违犯,这个法律就难说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它的实效也会谬之千里,乃至等同于无。我国平等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也取得了巨大进步,平等权的实现和发展开始被纳入法制化轨道,并在初步探索一条切合中国实际的实现和发展平等权的道路,甚至某些具体平等权在国际人权领域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但是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宪法的司法适用还存在着障碍。通常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司法机关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当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尚未得到立法机关的具体化的时候,受到侵犯的公民对其遭受侵犯的宪法权利是无法获得法律救
7、济的,由此也就造成了公民宪法权利的虚置。鉴于此,我们也不能忽视宪法在平等权保护上的直接效力,应允许司法机关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宪法直接进行判决,使宪法成为平等权保护的终极屏障。所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荃诉陈晓琪等案的/8#130批复,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开了先河。齐玉荃诉陈晓琪等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规范和条文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宪法不进入司法适用是几十年来我们形成的思维定势,其实并没有根据。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8、重要性认识的加深,宪法司法适用无论是在理论基础还是实践经验上在我国都具有了现实可行性。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人权保障的加强,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齐玉荃诉陈晓琪等案,对于推进和实现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实现依法治国、强化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违宪审查制度和司宪救济制度 就象法律必须由法院适用一样,宪法也必须由专门的机关加以适用,因为宪法首先应是法律,其次才是最高法律。同时,
9、违宪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这样才能将宪法所蕴含的强制性由潜在转化为现实。经过近三十年的经济改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而厉行法治的政治体制改革尚嫌迟缓,平等权的实现和保护仍差强人意。中国如何实现宪法的监督和司法适用,法学界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对提出了多种设想: (一)宪法委员会模式。即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0,即在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下,由专门委员会来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权。 (二)普通法院模式。即赋予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监督权,从而将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也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三)设立宪法法院。即
10、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宪法监督权,但是全国人大对宪法法院的裁决拥有最后裁决权。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制度的前瞻性与完备性以及制度成本等因素。我国完全可以在完善现有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宪法法院制度,使二者并行不悖、双管齐下。有学者认为,宪法法院由9名或15名宪法大法官组成,由国家主席在与国务院总理、最高法院院长等协商之后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产生,对宪法负责。宪法大法官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法规、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
11、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销。除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的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当然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不能一蹴而就,可以通过宪法私法化、行政诉讼制度开辟宪法司法化的路径,先把宪法适用起来,然后再推动宪法针对公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逐步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进而全面推行宪法司法适用,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要走的一条必由之路。 第7页 共7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