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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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为维护业主、非业主运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看法,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运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平安、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运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

2、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的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激励采纳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选举,监督业

3、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帮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帮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帮助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业主委员会协会帮助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个人诚信档案。第七条电子投票系统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业主电子投票系统

4、,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须要业主共同确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应当向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同时通过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发布。其次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八条业主的认定 物业的全部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物业全部权登记,但是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或者合法建立取得物业全部权的人;或者因征收补偿协议、物业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物业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第九条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子数不足二十人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

5、子数超过三一百零一人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为准;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首

6、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成立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一)房屋出售并交付运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一百零一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运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运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一百零一分之三十以上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成立筹备组。第十二条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告和异议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九人单数。业主

7、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举荐产生,人数为三至七人单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人。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筹备组成员中指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书面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提出异议的业主作出说明;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举荐成员。第十三条筹备工作的开展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册、业主子数及其

8、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物业专项修理资金运用、续筹方案;(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候选人产生方法,组织业主推选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候选人;(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选举方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打算工作。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其次款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在草拟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的方法。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

9、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十四条投票权数的确定标准 业主子数根据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专有部分面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业全部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安置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总人数和建筑物总面积,分别根据本条第一款和其次款的统计总和计算。第十五条筹备资料的供应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供应下列筹备首次业主

10、大会所需资料:(一)业主名册;(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运用证明;(六)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供应有关资料。第十六条筹备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一)建筑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的,为三万元;(二)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满十万平方米的,为四万元;(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二十万平方米的,为五万元;(四)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八万元。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筹备组成立后

11、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并依据该方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运用筹备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支预算方案确定的首笔筹备经费。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运用状况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修理资金或者依据业主大会的确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须要。第十七条筹备组的解散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后,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不超过六十日的延期;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12、民政府应当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筹备阶段发生诉讼、复议,影响业主子数及其所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的,或者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诉讼、复议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包含在筹备期限内。第十八条业主大会的类型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下列内容:(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状况报告;(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状况报告;(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状况报告;(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公告,并自公告之

13、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会议:(一)经占总人数一百零一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二)经业主监事会提议;(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的表决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纳集体探讨、书面征求看法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采纳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业主电子投票系统表决。其次十条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对业主大会报告工作状况和业主大会收入状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接受业主质询;(二)依据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确定,代表业主大会与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依据业主大

14、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经营方式和业主共有收益运用方式的确定,代表业主大会监督、管理详细的经营和运用事项;(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筹集和运用;(五)组织和监督物业保修金的运用;(六)督促业主、非业主运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帮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七)协作做好社区建设、平安防范等工作;(八)妥当保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确定等资料;(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其次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会议。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15、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召集的,由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的召集人主持召开。其次十二条业主监事会 业主监事会代表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状况并通告全体业主;(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状况和业主大会收支状况报告,并将审议状况向业主大会报告;(三)定期检查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发觉业主委员会的财务活动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形,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帮助工作,并将调查状况向业主大会报告;(四)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公共收益的收支状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状况通报全体业主;(五)对业主委员

16、会委员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订正;(六)提议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七)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八)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其次十三条委员、候补委员和监事、候补监事的人数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最多不超过十五人,详细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监事会由三人或者五人单数组成,详细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近亲属、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近亲属的利害关系人不得担当业主监事会监事。业主监事会召集人在业主监事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大会可以设

17、立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和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候补委员、候补监事的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不得超过委员、监事的人数。候补委员、候补监事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和业主监事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其次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的备案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确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名单。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

18、。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印章。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印章准刻证明。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备案。其次十五条委员、监事的人数和任职条件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的;(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供应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

19、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变更物业运用性质等物业不当运用行为的;(五)未根据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修理资金或者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且未改正的;(六)违法出租房屋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七)有严峻不良信用记录的;(八)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九)有其他缘由不宜担当的。其次十六条职务的暂停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通过后暂停其职务,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确定终止其职务:(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峻且拒不改正的;(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会议的;(三)有

20、本条例其次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暂停前款规定人员职务的,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并记录归档。其次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的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提出辞职;(三)丢失履职实力的。其次十八条职务暂停、终止的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职务暂停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职务暂停或者终止的业主委

21、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其次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补足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终止的,分别由候补委员、候补监事根据得票数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应当刚好将递补状况通告全体业主。未设立候补委员、候补监事的,或者由候补委员、候补监事递补后仍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委员、监事职务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委员、监事。第三十条重选程序 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人数不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二分之一

22、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增补方法,新增业主子数超过该业主大会成立时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新增业主可以要求依照前款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业主委员会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重新选举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业主监事会不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限期组织;逾期不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的任期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详细任期由业主

23、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由业主监事会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组织换届选举;业主监事会逾期不组织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 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在物业销

24、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或者认购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或者认购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占总人数一百零一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

25、循下列程序:(一)托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二)在实行业主表决的三十日前,将审计报告、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和表决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新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调整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

26、务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配置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运用功能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全部的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变更用途。依法属于国家全部的物业管理用房,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不得转让、抵押和变更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运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经营方式由业主大会确定,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管理。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七条物业选聘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库,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

27、物业服务企业供应服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公示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状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修理保养合同、修理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房屋装饰装修和运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平安事项;(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状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物业共用部位

28、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运用状况;(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刚好公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每年至少公示一次。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第三十九条专业服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供应物业服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肢解发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托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托付给他人。须要由物业服务企业托付而未经托付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第四十条物业企业续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确定是否续聘。确定续聘

29、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并重新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公告全体业主。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续约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接着供应物业服务,业主接受服务的,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但双方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九十日后可以随时终止该物业服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九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第四十二条物业企业的退出和进入 物业服

30、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退出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供应物业服务。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核查和报送工作。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刚好供应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

31、人的信用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帮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整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基础数据。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诚信义务的处置 物业服务企业未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前期物业项目招投标:(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供应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

32、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根据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四)未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平安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平安事故的;(五)泄露业主信息的;(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七)有其他严峻失信行为的。第四十五条物业项目负责人的诚信义务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二)擅自变更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三)擅自确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

33、经营的;(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六)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七)有其他严峻失信行为的。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的确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出售、未安置和交付运用前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担当。物业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担当;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七条业主的诚信义务 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刚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业主

34、无正值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后仍不履行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业主出租或者转让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状况等事项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出租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或者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出租状况,或者物业产权转移状况、受让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状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交纳状况的说明材料。第

35、五章 物业运用和维护第四十八条临时停车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合法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停车方案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拟订,报请业主大会确定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第四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常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第五十条公共收益的管理与运用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维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36、备。经营收益的剩余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修理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须要,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前款规定的经营收支状况应当单独列账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第五十一条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交纳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全部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三)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宅;(四)用于销售的其他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

37、项修理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一个业主因依法分割物业形成二个以上业主的,原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专户。第五十二条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续交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一百零一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续交修理资金:(一)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实行代管的,由修理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修理资金存入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专户;(二)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

38、,通知业主续交修理资金;业主应当根据续交通知的要求将修理资金存入物业专项修理资金专户。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刚好将代收代交的明细状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管理机构。第五十三条业主拒绝续交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处置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录入个人信用档

39、案。第五十四条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运用 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过肯定额度的修理资金运用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方式选定修理单位。禁止拆分修理项目,规避招标投标。第五十五条应急修理更新改造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平安和人身财产平安的紧急状况,须要马上进行修理、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凭应急修理工程项目说明和修理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资金运用申请:(一)电梯故障;(二)消防设施故障;(三)屋面、外墙渗漏;(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修理、养护的除外;(五)专用排水设施

40、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胜利能障碍;(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急;(七)其他危及房屋平安和人身财产平安的紧急状况。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应急运用修理、更新和改造资金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定,并将应急运用方案与审核确定向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三日。应急修理、更新和改造工程,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应急修理、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将工程决算向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七日。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和保修金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当物业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自建设项目的物业交付之日起起先计算。建设单位在

41、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一百零一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修理费用保证。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交存之日起起先计算,不得少于八年。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和物业保修期限均届满的,应当根据规定将物业保修金退还建设单位。但是,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线路、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限届满的,可以根据物业保修金本金余额的一百零一分之十五予以退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刚好履行保修责任,不刚好履行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建设单位发出物业保修书面催告通知书;建设单位自接到催告通

42、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运用物业保修金,组织物业修理。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保修责任的担当和履行,物业保修金的交纳、管理、运用和退还,可以参照执行。第五十七条经费审计 占总人数一百零一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物业专项修理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收支状况提出异议的,业主监事会应当托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作审计,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是否进行年

43、度审计、是否对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对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刚好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业主、非业主运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法律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业主组织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

44、会:(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供应有关文件、资料的;(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运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峻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确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确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确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担当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终止,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担当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45、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规定进行惩罚:(一)违反本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根据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供应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或者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附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

46、五十一条其次款规定,未根据要求交纳物业专项修理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一百零一分之十以上一百零一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其次款规定,未根据要求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自依据该款确定的应交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规定进行惩罚:(一)违反本例第十五条其次款规定,未根据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供应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或者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其次款规定,未根据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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