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_司法介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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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_司法介入 【摘要】公司自治是公司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作为商主体实现效率的前提条件。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对于解决公司内部冲突,打破经营管理僵局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没有原则地介入也会阻碍到公司营利行为。且中国市场观念并不彻底,理清两者的关系就更显重要。【关键词】公司自治 司法介入 平衡一 公司自治(一)什么是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是与行政干预公司运行以及司法介入公司经营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一个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的学术概念,在我国成文法规定的条文中并没有出现,而是以其他类似的词汇替代。公司自治有两层含义,一是从公司对外关系来讲,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

2、机关负责公司的运行,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的“人”不得干涉;二是从内部关系来讲,他人,包括国家权力,不得擅自介入干预其经营管理。简言之,就是对外经济的自由和内部管理的自治。从第一个关系来说,强调公司的经济、财产独立性,特殊是在涉及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时,公司以独立的法人格作为法律关系的承受者。从其次个角度来说,着重强调公司内部决策的不受干扰性,特殊是当行政权或者是司法权介入时,公司自治是否充分、合理,应当成为权力介入的考量因素。(二)公司自治与时俱进,顺应历史潮流我国公司立法较西法发达国家相对滞后,随着西法东渐的深化,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自治的理念顺理成章地渗透到

3、现实的立法与司法层面。有学者统计,“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随意性字眼,在公司法中总共出现了119处,而在旧公司法中,此类字眼仅出现了75处。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逐步变更思维方式,“章程优先”、“穷尽内部救济”“公司维持”等原则在法院体系中得到普遍认同,不仅维护了公司法商法私法的品质,更加节约了司法成本。(三)公司自治的私法本质之所以在公司纠纷中强调公司自治,其根本在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虽然近年学界热议的私法公法化趋势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都在辩证地批判着私法的内在冲突以及先天不足,但是不得不说,脱离了私法的本质属性,这些批判与评价则毫无意

4、义,只有本着“私”的本源,才能挖掘其中“公”的要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曾指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一般而言,公法是以国家及其代理人为一方或双方主体,以权力听从为基础的强制性的法律关系,私法则是以同等的法律人为一方或双方主体,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同等自由的法律关系。由于敬重个人自由意志,私法自治便成为私法领域上最高指导原则,作为私法的商法,一般允许当事人自由地设立、变更、歼灭私法法律关系,法律上基本不预设让当事人必需遵循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自治的极致状态,就是在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条款的状况下,公司可以“为所欲为”。(四)公司自治的效益至上和营利性与

5、民法将诚恳信用作为帝王原则不同,商法有其特别的价值追求,效益是区分民商法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效益性也是商事立法的首要原则。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需力求交易的快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而营利性是在效益原则指导下商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首要特征。商主体组织、内部管理、对外进行交易无一不是在该原则的指导之下完成的,而且只有参加市场竞争的商主体才有意愿、有实力、有信息、有安排地去完成常常性营业行为,其他法律主体,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则没有这样的实力和意愿。“就本质而言,在经营管理公司方面,法院并不擅长,所以法院不愿、也不敢介入公司商业运作

6、事务中”。在公司纠纷案件中,特殊是关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以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的问题上,法院的不合理介入会走向效益原则的相对方。过度强调司法介入的制度设计必定会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减损经济运行的效益,背离自由的市场本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方向。(五)公司自治经济学的思想公司自治与经济学史上古典自由经济学的兴起密不行分,其代表人物亚当斯密认为,市场经济个体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量,同等进行交易,在市场内部的价格、竞争机制的指引下,会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达到生产上的和安排上的效益。政府的角色在于维持治安、组织国防、保障产权、执行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契约)及供应私人企业没有爱好

7、供应的公共财政。随着英国经济的起飞,这种理论被证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正确的。与之对应,早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起先强调公司自治的重要,“放任”公司于国家管制之外。二 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一)什么是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与行政管理介入公司运行以及公司自治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当公司运行出现问题,纠纷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由相关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过程。行政介入与司法介入不同,笔者认为,从行政权力的主动和司法权的被动来看,行政性的措施更有可能阻碍公司的运行,特殊在当前的中国社会,行政力气照旧强大,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大量调配资源,行政机关既缺乏牢靠的权力制约机制,其本身又不擅长经济

8、管理,放任行政机关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简单引发寻租以及低效,这也是我国多年以来贯彻政企分别的缘由。而司法权的具有被动性,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能较为稳妥、“温柔”地划出国家与企业关系的界限。(二)司法介入是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2022年修订完成的公司法是一部极有意义的法典,由于积累了长期的公司审判阅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典时特殊针对“老法”缺乏可诉性的问题予以重视。由于之前的立法大部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抑或仅仅给予公司以及其他相关人相应的权利,而没有对权利的爱护作出完整的规定。在其颁布实施之后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或者同一事由受理与否的争议。如仅仅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利,而对查阅权是否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力予以保障就没有做出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扭转了这样的局面,更多地给予当事人以诉权,恳求法院介入纠纷,进而定纷止争。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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