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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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年)南京市法律救济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七条,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南京市法律救济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别案件的当事人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救济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救济条例、江苏省法律救济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救济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法律救济,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救济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无偿为受援人供应法律服务的行为。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法律

2、救济人员,是指法律救济机构专职人员和承方法律救济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救济志愿者等人员。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救济的当事人。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救济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法律救济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救济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救济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做好法律救济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救济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救济机构详细负责法律救济工作的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救济工作连接

3、机制,对法律救济工作赐予支持。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法律救济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供应法律救济。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法律救济主体,并依法签订法律救济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法律救济宣扬,提高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救济的公益宣扬。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方法律救济事项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救济义务。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

4、会应当帮助法律救济机构开展法律救济工作,督促法律救济人员履行法律救济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救济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激励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老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学问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救济志愿者参与法律救济工作。第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救济基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运用和管理法律救济基金。激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救济基金会进行捐赠,共同促进法律救济事业的发展。其次章 法律救济范围与方式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须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救济:(一)恳求国家赔偿的;(二)恳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酬劳或者因劳动关系恳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5、(三)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四)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六)因工伤或者身体遭遇严峻损害恳求赔偿的;(七)因生产平安事故、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遭遇重大经济损失恳求赔偿的;(八)因遭遇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主见权利的;(九)因婚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或者监护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严峻侵害,恳求确认权利或者赔偿的;(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托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救济:(一)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实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6、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须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提出看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救济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救济事项范围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并且免予经济状况审查:(一)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给的人员;(三)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

7、)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救济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应制学员及其近亲属;(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斗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近亲属;(三)因公致残的军人及其近亲属、牺牲军人的近亲属;(四)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五)烈士的近亲属;(六)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

8、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刚好通知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值理由拒绝法律救济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未另行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救济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托付辩护人的;(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五)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第十七条 法律救济机构实行下列方式供应法律救济:(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二)民事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四)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供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七)办理公证、司法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救济方式。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救济工作须要,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法律救济申请与审查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救济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法律救济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10、行为实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救济的,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驻监狱、看管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救济申请。其次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救济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三)与所申请法律救济事项有关的材料。公民应当照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次十一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居处地或者常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

11、恳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济状况证明应当照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实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具体状况。其次十二条 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救济,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救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救济,由申请人向其居处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

12、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其次十三条 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指引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其次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救济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法律救济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救济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救济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刚好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恳求指定受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恳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确定。其次十五条 市级法律救济机构可以受理应当由区级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的法律救济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救

13、济事项交由区级法律救济机构办理。其次十六条 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赐予法律救济的书面确定。其次十七条 法律救济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救济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救济的确定:(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三)法律救济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救济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机构不予法律救济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救济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

14、书面责令法律救济机构供应法律救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救济机构不予法律救济的确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看法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看法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次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行供应法律救济,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救济机构审查:(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须要刚好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二)须要马上申请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三)不刚好供应法律救济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别情形。

15、先行供应法律救济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救济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救济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第四章 法律救济实施第三十条 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作出赐予法律救济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支配本机构法律救济人员承方法律救济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救济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救济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依据承方法律救济案件的状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救济人员。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

16、刑的案件,法律救济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验的律师担当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救济机构应当指派熟识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当辩护人。第三十二条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第三十三条 法律救济人员在法律救济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受援人供应与法律救济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赐予必要的协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其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等赐予帮助,并根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第三十四条 法律救济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供应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刚好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救济事项的进展状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17、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二)无正值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救济事项;(三)泄露法律救济事项所涉及的国家隐私、商业隐私或者当事人的隐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救济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法律救济进展状况;(二)要求法律救济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三)认为法律救济人员在服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更换要求,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在法律救济过程中应当担当下列义务:(一)照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状况,刚

18、好供应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二)协作法律救济人员调查案件事实;(三)经济状况、案件状况发生改变的,应当刚好告知法律救济机构或者法律救济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七条 法律救济人员在办理法律救济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救济机构报告;法律救济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服务,作出书面确定送达受援人,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托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救济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法律救济事

19、项完成后,法律救济人员应当刚好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救济机构提交相关材料。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根据相关标准向法律救济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救济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救济工作须要适时调整。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办理法律救济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定期开展法律救济服务质量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的考核、嘉奖体系。第四十条 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法律救济受援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救济机构和相关协会组织应

20、当建立法律救济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告知查处结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通过供应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救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已实施法律救济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赐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全市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救济机构的指派,担心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救济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赐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赐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惩罚。律师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救济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救济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赐予警

21、告、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赐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惩罚。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根据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民政、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人民团体不根据规定核实法律救济申请人信息,情节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食品平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须要法律救济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第18页 共18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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